上海百丽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是?

郑小姐 分类:企业查询 地区:上海市 浏览 3352 次 2016-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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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组织机构代码: 69880697X 企业名称: 百丽鞋业(上海)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00069880697X8 注册号: 310000400611960 经营状态: 存续 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成立日期: 2009-12-28 法定代表人: 盛放 营业期限: 2009-12-28 - 2029-12-27 注册资本: 3,000.000000 万美元 发照日期: 2009-12-28 登记机关: 上海市工商局 企业地址: 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二路1705号858室 经营范围: 从事服装鞋帽、箱包、家具、体育用品、皮革制品、服饰配件、文教用品(不含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电子产品、日用百货、化妆品、眼镜(除角膜接触镜及护理液)、手表、工艺品(文物除外)、食品流通(限分支机构经营)的批发、零售,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提供相关配套服务;仓储服务(除危险化学品、食品);货架、道具的设计及安装;从事上述产品的设计,提供相关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院判决详情发布日期:2015-12-08 吴奇峰与无锡中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百丽鞋业(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 (2015)锡民终字第02198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民终字第02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奇峰。 委托代理人柏松波,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中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震泽路18号无锡(国家)软件园巨蟹座A幢512室。 法定代表人吴晓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雯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丽鞋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二路1705号858室。 法定代表人盛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晓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奇峰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中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百丽鞋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奇峰一审诉称:其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中智公司派遣至百丽公司工作;期间每天从上午8:30工作至下午4:30,每周仅周日休息,但百丽公司未按实际出勤天数足额支付工资。其提起劳动仲裁后逾期未获裁决。请求法院判决中智公司、百丽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1447元(2394元/月÷21.75天/月×2×52天)。 中智公司一审辩称:吴奇峰并非每天从上午8:30工作至下午4:30,就餐时间1小时不计工作时间。吴奇峰其余陈述属实。请求驳回吴奇峰的诉讼请求。 百丽公司一审辩称:至多计算每周超出40小时的2小时加班时间,按当月工资的1.5倍支付加班工资。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吴奇峰与中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中智公司派遣吴奇峰至百丽公司无锡仓库从事物流工作;吴奇峰的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或执行吴奇峰与百丽公司约定的其他工时制度;吴奇峰月工资为不低于无锡最低工资标准,由百丽公司直接支付。《劳动合同》对吴奇峰加班工资未作约定。百丽公司在《物流员工手册》中对员工工作时间规定为: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30-12:00、下午13:00-16:30,就餐时间1小时,就餐时间不计工作时间。吴奇峰在《物流员工手册》“阅读者签名”栏签字。 吴奇峰进入百丽公司后,每周工作6天,周日休息,法定休假节日放假,每天在岗时间为上午8:30至下午4:30;由百丽公司直接支付工资,每隔一个月通过银行卡发放。2014年4月30日,吴奇峰辞职办理了退工手续,并与百丽公司结清了工资,但百丽公司未支付过加班工资。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吴奇峰平均工资为2636.9元/月。 2015年1月16日,吴奇峰以工资争议,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锡山仲裁委)申请仲裁;因锡山仲裁委逾期未裁决,吴奇峰遂诉至原审法院。 经统计,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涉及53周,其中2013年5月1日、6月12日、9月19日、10月1日-10月3日、2014年1月1日、1月31日-2月2日、4月5日为法定休假节日,4月30日为星期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物流员工手册》、银行交易明细、锡山仲裁委锡山劳人仲决字(2014)第1189号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劳务派遣中,由用工单位履行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物流员工手册》规定实行每周工作6天的工作制度,不违反相关规定;但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的,超出部分应作为休息日加班支付加班工资。《物流员工手册》规定就餐时间1小时不计工作时间,吴奇峰在《物流员工手册》上签名,视为知晓,则吴奇峰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42小时,每周超出2小时作为休息日加班,由百丽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吴奇峰主张中智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因《劳动合同》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故应根据吴奇峰在劳动关系结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即2636.9元/月,吴奇峰主张其平均工资为2394元/月,系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百丽公司主张以每月工资作为当月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逐月计算加班工资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又因吴奇峰工作所涉53周中,2013年5月1日、6月12日、9月19日、10月1日-10月3日、2014年1月1日、1月31日-2月2日、4月5日为法定休假节日,4月30日为星期三,则该9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0小时,不计算加班工资。据此,吴奇峰加班工资为2421.5元(2394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小时/周×44周×200%);对吴奇峰主张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百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奇峰加班工资2421.5元。二、驳回吴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吴奇峰负担2元,由百丽公司负担3元。 吴奇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奇峰虽在《物流员工手册》签字,但百丽公司未向其告知其中内容,吴奇峰对其中内容不清楚,故就餐时间1小时应计工作时间。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百丽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智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是否按《物流员工手册》对就餐时间1小时不计工作时间。 本院认为:吴奇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物流员工手册》上签字后,即应知晓并接受其中关于就餐时间1小时不计工作时间的内容。吴奇峰上诉主张不知晓前述内容,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吴奇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奇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 代理审判员  张 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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