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怎么办理

刘女士 分类:工商注册 地区:青岛市 浏览 2358 次 2017-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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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有外籍人士! 注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包括两种情形: 一、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合伙人全部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 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适用本规定。 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国家(地区)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十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普通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类型包括外商投资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三)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五)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六)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七)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八)与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九)外国合伙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十)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境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外国合伙人用其从中国境内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文件,具体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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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定期限:申请人直接到登记场所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当场作出登记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或其他登记证明;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外国(地区)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指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主体资格证明或其他有关营业证明。 4.外国(地区)企业的章程或者组织协议。 5.外国(地区)企业出具的对有权签字人的授权或证明文件。 6.外国(地区)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7.同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8.首席代表、代表的简历和身份证明。 9.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10.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外国(地区)企业应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应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另行报批。 11.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注: 1.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办事机构适用本规范。 2.第3至7项的文件应经外国企业所属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及其有权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代管该地区)使领馆认证。港澳台地区企业代表机构有关文件的公证认证按现行规定办理。 3.按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还应当依法提交相应文件。 4.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上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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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一般要经过以下步骤: 第一步:按照业务性质,报市商务局或国务院相关主管委、部、局批准,取得《批准证书》; 注:外国广告企业、医药类企业、贸易企业、制造企业、货运代理企业、承包企业、咨询企业、投资企业、租赁企业、教育机构、铁路运输企业等不需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应直接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步:领取登记表格; 第三步:递交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等候领取《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第四步:领取《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后,按照《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确定的日期到工商局交费并领取登记证和代表证。 特别提请注意: 在办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注册时,应由首席代表或首席代表委托的代表向登记机关递交申请材料,提交的文件、证件为外文的,应附中文译件。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表》(内含《代表机构基本情况》、《驻在地址证明》、《首席代表登记表》、《代表登记表》等表格); 2、国务院有关委、部、局或市商务局颁发的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30日)以内的《批准证书》原件; 3、派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原件)(内含:常驻代表机构名称、驻在地点、首席代表及代表姓名、代表机构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4、派出企业所在国(地区)登记机关颁发的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其中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限公司需同时提交香港税务机关颁发的有效期以内的《商业登记证》复印件; 5、与该派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原件); 6、派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和代表授权书(或委任书)(原件)以及首席代表和代表简历(附每位代表的照片三张)。 由中国公民担任首席代表或代表的,应提交外事服务单位出具的派遣函; 注:外事服务单位包括:北京外企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北京外航服务公司等。 7、《指定(委托)书》; 8、《企业秘书(联系人)登记表》; 9、金融、保险业除提交以上文件、证件外(不含第5项),还应同时提交派出机构的资产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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