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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分类:工商注册 地区:武汉市 浏览 2643 次 2016-05-07
武汉市钢兴物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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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名称: 武汉市钢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20105717926345P 组织机构代码: 717926345 注册号: 420100000141315 经营状态: 存续 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成立日期: 1999-11-08 法定代表人: 刘晓峰 营业期限: 1999-11-08 - - 注册资本: 1,020 万人民币 发照日期: 2016年3月14日 登记机关: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 企业地址: 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南区4-14号 经营范围: 建筑及装饰材料、钢材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法院判决详情发布日期:2015-12-30 夏有胜与武汉宜家装饰材料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 (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43号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43号 原告夏有胜。 委托代理人谢文敏,杨文婷,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宜家装饰材料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芦汉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志凌,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昌华。 被告刘晓峰,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程德有。 被告武汉市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336号金宁国际商厦21层7号。 法定代表人唐莲莲,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新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昌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市钢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南区4-14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德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灯堤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程德有,该公司经理。 原告夏有胜诉被告武汉宜家装饰材料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周昌华、刘晓峰、程德有、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武汉新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公司)、武汉市钢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兴公司)、武汉德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守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啟洲、罗正华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有胜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家公司、周昌华、刘晓峰、程德有、联发公司、新雅公司、钢兴公司、德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有胜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宜家公司与我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向我借款7500000元,约定按每月3.5%计算利息,2011年10月14日之前还清,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月2‰承担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日,被告周昌华、刘晓峰、程德有、联发公司、新雅公司、钢兴公司、德欣公司分别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款抵押担保书》。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宜家公司提供了借款750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宜家公司才向我还款本金2500000元。余下借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宜家公司及其担保人催要未果。是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宜家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担保人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夏有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9月15日,原告夏有胜与被告宜家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宜家公司约定向原告夏有胜借款7500000元,借期一个月,利息3.5%的事实。 证据二:2011年9月15日,被告宜家公司向原告夏有胜出具的借(收)条,2011年9月15日,被告宜家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书;2011年9月15日,夏有胜出具的委托书;2011年9月16日,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的电汇凭证(回单)。证明1、原告夏有胜与被告宜家公司之间的借款权力、义务关系,且截止2014年1月,被告宜家公司已向原告夏有胜归还本金2500000元,尚欠本金5000000元;2、原告夏有胜于2011年9月15日依约向被告宜家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借款7500000元,被告宜家公司也于2011年9月15日收到该款。 证据三:连带保证合同二份,股东会决议两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借款担保抵押担保书三份,担保书两份。证明:1、被告联发公司、新雅公司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与原告夏有胜签订《连带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周昌华、刘晓峰、程德有于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担保书》,约定对该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钢兴公司、德欣公司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夏有胜出具《担保书》,约定对该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承诺函两份。证明被告刘晓峰、程德有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夏有胜承诺其保证责任期间直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宜家公司、周昌华、刘晓峰、程德有、联发公司、新雅公司、钢兴公司、德欣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审核,原告夏有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宜家公司因经营房地产生意资金短缺,于2011年9月15日与原告夏有胜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夏有胜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3.5%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日2.5‰向原告夏有胜承担违约金,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日,被告周昌华、刘晓峰、程德有、联发公司、新雅公司、钢兴公司、德欣公司均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夏有胜依约向被告宜家公司提供了借款7500000元,被告宜家公司收到该借款后向原告夏有胜出具了收条(借条)。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夏有胜催要,被告宜家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夏有胜偿还了借款2500000元,尚欠借款50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是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宜家公司向原告夏有胜借款5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宜家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夏有胜要求判令被告宜家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昌华、刘晓峰、程德有、联发公司,新雅公司、钢兴公司、德欣公司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宜家装饰材料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夏有胜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 二、被告武汉宜家装饰材料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夏有胜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利息(以借款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由被告周昌华、刘晓峰、程德有、武汉市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新雅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钢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德欣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52700元,由被告武汉宜家装饰材料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守环 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 人民陪审员  罗正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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