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名称和住所;
业务范围;
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章程修改程序;
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登记申请书;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住所使用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